异议人:北京伊然同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好聚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伊然同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好聚点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58028105号“好聚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聚点”,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4742号、第11308646号“聚点串吧”、第11308652号、第9206439号“聚点”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饭店;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820962号“聚点串吧”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品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研究;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28105号“好聚点”商标在“广告代理;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研究;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