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05067号“当然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当然美 72305067

阅读:88496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晓光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05067号“当然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8798号“当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贵局决定宣告无效,其理应归于无效,…

  申请人:陈晓光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05067号“当然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8798号“当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被贵局决定宣告无效,其理应归于无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并非日常用语,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第51128798号“当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流程信息。2.“当然美”的词典、网络搜索结果。3.“当然美”商标已注册清单、第3类的含有“当然”的近似商标注册清单。4.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现已生效(见公告期号1871)。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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