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达美航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全设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达美航空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全设系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第568673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物贮存;停车场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51760号、第13057442A号及19420869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物流运输;货物贮存;搬运”等。双方商标在图形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67374号“图形”商标在“货物贮存”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