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航天太空文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4713号“太空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201273号“太空盒子”商标、第35716821号“SPACE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SPACE BOX”(中文可译为太空盒子)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