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言必信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32791号“言必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66540号“言必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