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鑫百川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8857号“京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的延续,不是恶意抢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4076号“京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没有相对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33225号“京臻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客户群体和使用地域不一,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