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11255号“三娃 高质量卡牌生产基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娃 高质量卡牌生产基地 72111255

阅读:33757 2024-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三娃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1255号“三娃 高质量卡牌生产基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7284号“三娃游学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理念、…

  申请人:广州市三娃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1255号“三娃 高质量卡牌生产基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7284号“三娃游学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理念、显著特征及呼叫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三娃”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三娃游学记”之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三娃 高质量卡牌生产基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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