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蒙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涛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4641617号“草木间 蒙頂高山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61号“蒙頂MENG DING及图”商标、第4729399号“蒙頂MENG DING TEA及图”商标、第13994409号“蒙頂MENG DI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頂”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商标转让合同、许可协议及费用发票;
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及驳回复审决定书;
4、宣传册、广告宣传资料;
5、(2022)川律公证民字第9625号、第16308号、第29382号公证书;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关于认定“蒙顶MENGD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电商平台相关产品图片;
9、恶意识别报告;
10、被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引证商标不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商业市场中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执照及关联公司企业档案;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名下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展示列表及产品照片;
6、相关裁定、判决;
7、关于蒙顶茶的介绍;
8、“蒙顶山茶”商标授权证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随质证意见提交了相关报道、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蒙頂MENGDING及图”商标在第30类茶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的“蒙頂MENGDING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草木间 蒙頂高山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汉字“蒙頂”,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