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荷花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52035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8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49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60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41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401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272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337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011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497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49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12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626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069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060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664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4023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7087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0968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7311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70607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4442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69161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62753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46475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奖情况、宣传图片、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六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广告;寻找赞助;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荷花”及图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形成区别性。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