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80828号“维斯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维斯沃 71980828

阅读:183393 2024-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维斯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0828号“维斯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是在“维斯沃”三个汉字基础上,增加了创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9218号、第33057712号、第36405110号、第3884222…

  申请人:北京维斯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0828号“维斯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是在“维斯沃”三个汉字基础上,增加了创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9218号、第33057712号、第36405110号、第38842223号、第28562468号、第58747444号、第60935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法人、股东,且申请人设计的商标已有明显变化,如有必要可将引证商标五变更到申请人名下。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5类、28类、41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仍为北京果果客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第2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式和女式的游泳衣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8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第41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维斯沃”为非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5类、28类、41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28类、41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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