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附一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75923号“附一儿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寓意和极强独创性,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7412号、第28041892号、第628913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与指定服务项目相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消费对象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咨询;会计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儿童”,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