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壬申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82079号“蓝顺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1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81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被核准使用在3503服务项目上,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营销服务”服务项目。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营销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蓝顺传媒”与引证商标一“顺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营销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