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喜达多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多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84422号“喜达多荟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的,有较高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827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达多荟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喜达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