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麻辣鲜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1613号“麻辣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81602号、第163795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所在地域差异较大,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商品口味的真实体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蛋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猪肉食品等。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麻辣鲜生”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麻鲜生”、“麻辣人生”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食用肚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麻辣”,指定使用在汤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