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腾达(深圳)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41287号“OHROP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6758号决定,于2023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1.护目镜;2.潜水用耳塞;3.防尘面罩;4.防护面罩;5.潜水和游泳用鼻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耳机;2.头戴式耳机;3.电话用耳机;4.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规范使用了与复审商标相同的标识。申请人系安耳悠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其针对被申请人“OHROPAX”系列商标反复提起撤三申请、无效申请,并反复注册OHROPAX商标,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护目镜;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用耳塞;防尘面罩;防护面罩”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安耳悠有限公司针对被申请人“OHROPAX”系列商标提起的撤销、异议、无效宣告;安耳悠有限公司OHROPAX商标注册列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
2、发票;
3、品牌代理授权合同;
4、出库单、发票;
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打印件、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潜水用耳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潜水用耳塞;护目镜;防尘面罩;潜水和游泳用鼻夹;防护面罩”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采购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OHROPAX游泳耳塞”,发票中的商品名称、金额等可与合同对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OHROPAX游泳耳塞、OHROPAX游泳耳塞游泳鼻夹”。为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库单、OHROPAX游泳耳塞、游泳鼻夹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相类似的“护目镜;防尘面罩;防护面罩”复审商品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潜水用耳塞;护目镜;防尘面罩;潜水和游泳用鼻夹;防护面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