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雄极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12248号“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注册证书、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行业展会等活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K”可译为贬义的“巴基佬”或“巴基斯坦佬”,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