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华家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梅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5日对第61158756号“华祖成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1506号“华家”商标、第11535832号“华家”商标、第54040158号“百年華家成裕 BAINIANHUAJIACHENGYU”商标、第57668420号“百年華家成裕烧坊 BAINIANHUAJIACHENGYUSHAOFANG”商标、第57663875号“百年華家成裕酒坊 BAINIANHUAJIACHENGYUJI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桂于2021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13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骆梅(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祖成裕”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文字“華家成裕”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