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58069号“黔 黔霸 QIANB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 黔霸 QIANBA及图 69958069

阅读:107602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黔西南州玖玖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8069号“黔 黔霸 QIAN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19756号“黔霸王”商标、第47221606号“黔霸王”商标(以下分…

  申请人:黔西南州玖玖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58069号“黔 黔霸 QIAN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19756号“黔霸王”商标、第47221606号“黔霸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先已有大量含有“霸”或“黔”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黔”字为我国贵州省的简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霸”字一般指“依仗权势或实力横行一方的人”,“黔霸”用作商标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辣酱油、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辣椒油、辣椒油(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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