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德市齐圣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助册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4532号“大圣凌猴 MAX DASHENGLING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1849号“MAX及图”商标、第20406111号“max及图”商标、第47805499号“Maxx by STEIGENBERGER”商标在构成要素、认读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