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原县贾塘乡堡台村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8889号“旱塬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9784号“旱垣香”商标、第71218964号“旱垣香”商标、第71755541号“旱垣香 HAN YU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文字“旱塬香”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旱垣香”在文字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蜂蜜、面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蜂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