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00692号“良妈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良妈记 60600692

阅读:41120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良妈记(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瑞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0600692号“良妈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5209847号“良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良妈记(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瑞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0600692号“良妈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5209847号“良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为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为具有恶意,无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5、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良妈记”商标产品宣传页等宣传证据;

  2、“良妈记”商标加工委托书、购销合同等使用和销售证据;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4、微信群聊天记录;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红茶;蜂蜜;奶酪蛋糕;面条;虾味条;虾片;酱油;调味料;酵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提交证据证明其“良妈记”作为商标已在先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良妈记”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良妈记”商标已在先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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