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3884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7388481

阅读:144009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九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565号《关于第573884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

  申请人:合肥九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565号《关于第5738848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2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第44034152号“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核准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尚未发生上述转让的情况,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归属情况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诉讼期间引证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仍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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