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郯城县高大制帽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1878号“杨七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6994129号“杨柒柒”商标、第63377498号“杨七七”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4129号“杨柒柒”商标、第63377498号“杨七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所包含的“七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并于2024年01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区别于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也区别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主体身份及证件信息、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在先注册情况等。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婚纱、成品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七七”,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