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电科网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0409号“电科网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1599号“电科电机”商标、第11328705号“电科节能”商标、第11328728号“电科能测”商标、第19585089号“电科”商标、第11328767号“电科能效”商标、第23084504号“电科物联”商标、第25626927号“电科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四、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五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含文字“电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质量检测、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产品原型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产品原型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