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38484号“孩童米奇 HAITONGMI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孩童米奇 HAITONGMIQI 14138484

阅读:40276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资生堂实业有限公司宜欣广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14138484号“孩童米奇 HAITONG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资生堂实业有限公司宜欣广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5日对第14138484号“孩童米奇 HAITONG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23626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因此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及其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的抄袭,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将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最具价值全球品牌排行榜;3、The Walt Disney Company年度报告;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5、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6、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7、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8、迪士尼主题乐园相关报道;9、在先裁定及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臆想创造,并早已投入实际使用中,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在实际使中也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已满五年,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转让公告;2、争议商标授权证明;3、产品图片;4、检测报告;5、报道证明;6、争议商标流程信息。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詹湘辉于2014年3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海南资生堂实业有限公司宜欣广场分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湘辉名下共4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656226号“路易马丁 LOUIEMARTIN”商标、第10376541号“布莱宾利 BLEIBENL”商标、第10503865号“普拉奔驰 PURABENC”商标、第10573284号“慕迪奥”商标、第14066544号“慕兰蔻”商标、第27238878号“御六福”商标、第28084235号“菲尼宝马”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米奇”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言巧合。另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三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詹湘辉名下共4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656226号“路易马丁 LOUIEMARTIN”商标、第10376541号“布莱宾利 BLEIBENL”商标、第10503865号“普拉奔驰 PURABENC”商标、第10573284号“慕迪奥”商标、第14066544号“慕兰蔻”商标、第27238878号“御六福”商标、第28084235号“菲尼宝马”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3年4月2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4月21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四、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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