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茶悦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郴州市江记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50956073号“印山茶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69261号“霓裳茶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商品的产地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茶饮料国家标准及百度百科
2、部分“霓裳茶舞”、“茶舞”实际使用图片;
3、霓裳茶舞分店名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误认。争议商标中的“印山”为自然地理景观,尚无证据表明该地的自然因素等对蜂蜜等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影响,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