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56225号“安琳AN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琳ANLIN 40756225

阅读:59989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安琳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安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40756225号“安琳A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4166号“安琳咖…

  申请人:青岛安琳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安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40756225号“安琳A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4166号“安琳咖啡AELEEN AELEEN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争议商标信息;

  3、申请人官网及相关检索截图;

  4、申请人店铺门头图及产品包装图、宣传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获准注册并公告,充分证明其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字号“安琳咖啡”取得知名度和影响力十分有限,且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被申请人在先不知其名称也实属正常。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有限,为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备案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无法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阶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刻意回避该观点,可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唐安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渝中区真妍化妆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3MA5Y9DNQ0B。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3MA5Y9DNQ0B的个体工商户渝中区真妍化妆品经营部已于2019年1月18日被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均为其在咖啡店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被申请人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其仍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失效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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