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64178号“四海优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海优选 62964178

阅读:129873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隆胜四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公建鑫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62964178号“四海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2139号“四海 S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湖北隆胜四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公建鑫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9日对第62964178号“四海优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2139号“四海 SI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出于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目的,该商标抢注行为带有明显主观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有悖社会主义市场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硅酮;聚丙烯”。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有机硅”。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四海优选”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四海 SIHA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硅酮;聚丙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硅”商品在功能用途、化学结构、应用领域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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