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33710号“朵拉珍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朵拉珍姐 61633710

阅读:106486 2024-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朵拉朵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61633710号“朵拉珍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具有一贯抄袭、傍…

  申请人:山东朵拉朵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61633710号“朵拉珍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具有一贯抄袭、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第13013475号“朵拉朵尚 DoraDosun”商标、第46182349号“珍姐甄选”商标、第48242642号“珍姐真选”商标、第48220787号“珍姐珍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明星代言合同及代言活动照片;销售合同、发票;推广合同、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59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6260944号“海兰丝”、第3986231号“飞影康王”、第8475604号“婷美复活草 PICK BEAUTIFUL”、第12257740号“新生大宝”、第64162000号“SKTP II”、第63908129号“IHR”、第7669322号“神探黑猫警长”、第12699095号“熊出没”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兰丝”、“飞影康王”、 “婷美复活草 PICK BEAUTIFUL”、“新生大宝”、“SKTP II”、“IHR”、“神探黑猫警长”、“熊出没”等商标,与他人商标或动画片名称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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