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31726号“SPEI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EICK及图 72931726

阅读:106521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贝德(江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31726号“SPEI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3382号“SP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3309A号…

  申请人:施贝德(江苏)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31726号“SPEI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3382号“SP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3309A号“SP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的第19611416号“SP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持续使用,在行业内、消费者中,申请人与申请商标早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等部分商品上撤销(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部分商品上撤销(见第187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2931726号“SPEI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PEICK及图 729317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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