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24682号“ULTRAME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LTRAMELT G1724682

阅读:53492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USKY INJECTION MOLDING SYSTEMS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4682号“ULTRAME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40039号“…

  申请人:HUSKY INJECTION MOLDING SYSTEMS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4682号“ULTRAME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340039号“ULTRAMET-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不同,存在明显差异,不易混淆,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不同的工业领域,在指定商品上也不存在近似。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为业内认可并熟知,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已充分体现。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控制熔体输送系统操作的注射成型机机械控制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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