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联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29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28281号“沈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46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55507号“宏源伟业 HONG YUAN WEI Y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916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50513号“尚好 健康世界 SHANG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商品类似小组不同,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的第19448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8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421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39879号“风讯传媒 FENGXUN MED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64409号“SHANG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45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设计理念、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广告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定制银币合同、司徽订单、广告制作合同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服务,故我局将针对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