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8201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9382016

阅读:11600 2024-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曼尼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欣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9382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

  申请人:曼尼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欣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9382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4938201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设计师及董事出具的宣誓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4、往来邮件、许可协议、订单、账单;

  5、产品及吊牌图片、活动图片;

  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18K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裤子;外套;上衣;运动衫;平脚短裤;内衣;睡衣裤;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2023年4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一欣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梅尔文 德 维利尔斯出具的宣誓书显示,梅尔文 德 维利尔斯作为曼尼服装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设计师于2004年设计了“Ape”图形标识,MC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拥有了曼尼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知识产权(包括“Ape”图形标识)。后,MC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所有知识产权(包括“Ape”图形标识)转让给了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的“MONEY及图”商标于2002年9月27日在英国申请注册,“Ape”图形商标于2010年3月15日在欧盟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所述的“Ape”美术作品图形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Ap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将“MONEY及图”作品、“Ape”美术作品公开发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pe”图形作品中图形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Ape”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考虑到双方基本相同,我局合理推定原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上述“Ape”美术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均未提交答辩材料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获申请人许可。综上,原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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