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票师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元禧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裕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6793805号“乐象研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8337号“乐象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41171号“乐象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惹和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策划参与的大型活动、申请人“乐象派”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函授课程;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培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教育考核服务;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学;教育研究”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服务;教育研究;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培训;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服务;教育研究;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