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10688号“ampts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pts³ 48710688

阅读:20969 2024-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碧普仪器(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碧臣仪器(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48710688号“ampts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pts 3”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

  申请人:碧普仪器(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碧臣仪器(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48710688号“ampts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pts 3”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具有极强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mpts 3”商标,仍对其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多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和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授权许可书;

  3、媒体报道资料;

  4、产品图片;

  5、购买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

  6、被申请人及湖南碧臣环境能源有限信息,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与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终止合作声明;

  8、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创造的品牌。申请人对“ampts 3”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仅为碧普(瑞典)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对“ampts 3”标识没有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专利证书。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电信电缆;电源电缆”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名称为“碧普华瑞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股东之一为“湖南碧臣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在第7、9、40、42类,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碧普”、“AMPTS³”、“BIOPROCESSCONTROL”商标;湖南碧臣环境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共申请了49件商标,包括“AMPTA3”、“碧普瑞控”、“碧普京仪”等商标。

  4、碧普(瑞典)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碧普”、“AMPTS³”、“BIOPROCESSCONTROL”标识,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申请人作为碧普(瑞典)有限公司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针对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试验测试系统等仪器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尚无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7经销商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为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中体现了商标包括:“BIOPROCESSCONTROL”、“AMPTS”等。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对上述“碧普”商号及“AMPTS”等商标应知晓。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不仅在企业名称中曾使用了“碧普”文字,还与其关联公司围绕碧普(瑞典)有限公司的“AMPTS”等商标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碧普”、“AMPTS³”、“BIOPROCESSCONTROL”、 “AMPTA3”、“碧普瑞控”、“碧普京仪”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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