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桃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奥米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9269016号“巧乐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12600号“巧乐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没有食品生产经营合法资格,并且存在囤积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四、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模仿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3、百度搜索截图;
4、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注册信息;
5、律师函;
6、在先裁定书、公告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卷;月饼;蛋糕;豆包;汉堡包;糖;糕点;面包;饼干;馒头”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30余件商标,包括“巧力能”、“维多麦”、“百岁灵”、“节动”、“植壳”、“纽敏智”、“博天尼”、“LATOSE ”、“菲乐帝”、“HARBER”、“天宫时代”、“神州宇航”、“哈里波”等商标。
4、申请人第37349480号“维多麦”等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巧乐方”与引证商标“巧乐角”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糖”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面包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巧乐角”商标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巧乐角”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由已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30余件商标,包括“巧力能”、“维多麦”、“百岁灵”、“节动”、“植壳”、“纽敏智”、“博天尼”、“LATOSE ”、“菲乐帝”、“HARBER”、“天宫时代”、“神州宇航”、“哈里波”等多件与他人品牌、我国航天项目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