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801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8780123

阅读:83785 2024-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朋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8780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00824号“OP…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朋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8780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00824号“OPPO”商标、第21826236号“OPPO”商标、第34420250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同处广东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OPPO”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网站中产品展示页面;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荣誉;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也并非是对申请人“OPPO”系列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引擎;汽车刹车片;滑板车(车辆);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空中运载工具;民用无人机;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可识别为“OP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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