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菲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81696号“FAIRY 菲语 FAIRY菲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3447号“语菲yufei”商标、第15922384号“语菲优品 YUFEI EXCELLENT PRODUCT”商标、第32350710号“霏语启蒙”商标、第69235886号“FAIRYLAB”商标、第50246086号“FAIRYING”商标、第14339965号“仙泽茗 FAIRY TEA及图”商标、第28678752号“FAIRYSOFT”商标、第66567348号“FAIRYBYTE”商标、第66576446号“FAIRY”商标、第71427677号“翔云间 FAIRY INN”商标、第71720848号“FAI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