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大为绵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7064号“COOLOO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5042号商标、第69236251号商标、第69232313号商标、第69231883号商标、第15970996号商标、第44261951号商标、第44269045号商标、第52932543号商标、第52943672号商标、第10635400号商标、第18705485号商标、第48299195号商标、第70610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形、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对引证商标三、四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不予受理,上述通知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