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玉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4298482号“RIDE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ROVER”、“LAND ROVER”、“RANGE ROVER”等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通过大量而持续的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的和美誉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92759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13777022号“LAND ROVER”商标、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第15089237号“ROVER”商标、第17009927号“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却不行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ROVER(罗孚)汽车的介绍;2、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汽车介绍;3、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以及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4、“LAND ROVER”汽车杂志、报纸报道及广告复印件;5、相关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6、相关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媒体报道材料、网络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把;自行车架;自行车、脚踏车车轮;自行车轮圈”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