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科润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81533号“KR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7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申请商标所涉及的用词含义较为冷门,不为一般大众所周知,且与申请商标所在类别毫无关系,不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及说明书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KRAS”与引证商标“KRASS”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密封物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接缝处的密封合成物,包括用于密封的泡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生产加工用聚合物薄膜、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KRAS”系一种鼠类肉瘤病毒癌基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密封物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