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903619号“太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766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5815号商标、第3564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活动物、活家禽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