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6674号“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91181号、第27207710号、第41696722号、第56641694号、第34281423号、第626298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年度报告、荣誉资料、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五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