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爱乡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华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7558号“aXIQ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1495号“aiqin”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6925565
号“凯琴KaIQIn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迥异、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