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顾家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广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旭林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2033888号“仓顾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352523号“顾家GUJIA”商标、第4456115号“Gujia顾家”商标、第27884848A号“Gujia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顾家”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且惯于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产品图片、检验报告、销售证据;
3、广告证据、宣传报道;
4、荣誉证明;
5、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
6、维权证据;
7、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德燕(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2月10日在第11类灯、排气风扇、水龙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陈旭林”,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风扇(空气调节)、龙头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煤气灶;煤气热水器;冰箱;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炉条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煤气灶;煤气热水器;冰箱;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炉条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3、6、11、20、21、30、31、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8件商标,包括“日默瓦 REMOUWR”、“OUSM 澳诗曼”、“仚索厶菲厶亚”、“尺门卜西蒙”、“慕思云风”、“壳牌堡”、“松本吉光”、“尺门卜三星”、“贝南孚”、“华硕芯闪”等,部分商标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顾家Guji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燃气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仓顾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顾家GUJIA”、引证商标二、三“Gujia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3、6、11、20、21、30、31、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8件商标,其中包括“日默瓦 REMOUWR”、“OUSM 澳诗曼”、“仚索厶菲厶亚”、“尺门卜西蒙”、“慕思云风”、“壳牌堡”、“松本吉光”、“尺门卜三星”、“贝南孚”、“华硕芯闪”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商标异议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答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