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68039号“锝力印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锝力印星 56968039

阅读:104910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时瑞快客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56968039号“锝力印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30…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时瑞快客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56968039号“锝力印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0241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1154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50号“得力”商标、第8603236号、第17626401号、第17711684号、第17995192号、第21280295号“得力 deli”商标、第25681392号、第26196369 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28881832号“得力e加”商标、第34635995号“得力 deli”商标、第42189235号、第4858153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得力”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产品宣传照片、销售材料、纳税证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3、申请人所获荣誉、发明专利、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排名情况;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销量证明;6、被申请人突出使用争议商标材料;7、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及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系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十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锝力印星”包含的显著识别汉字“锝力”与 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三、十四显著识别文字“得力”在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得力 DELI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三、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五,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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