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栎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56333号《关于第66230207号“臻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46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6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66230207号“臻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汉字“臻炎”构成,其为臆造词语,其指定使用在“针灸仪器”等复审商品上,虽然“臻”和“针灸”的“针”同音,但是两字在含义上并不相同,且“臻”和“炎”在单字和组合的含义上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效果等特点上亦无关联,故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臻炎”构成,其为臆造词语,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针灸仪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