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夏天信智能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艾迪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029235号“AII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975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0年01月16日至2023年01月15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地质勘探”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智能化信息管控平台报价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发票查验信息及其他相关票据、智能化信息管控平台技术协议及平台操作手册、供货合同等资料;
2、申请人的软件服务平台的录屏截图、视频;
3、产品报价单信息页面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委托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本案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未提交具体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质勘探”服务上,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地质勘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他人销售了煤矿智能化信息管控平台等设备,并非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地质勘探”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地质勘探”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