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超霸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超霸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40880392号“超霸美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70794号“超霸”商标、第5624581号“超霸牌”商标、第27083161A号“超霸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营业执照、公司、厂房、门店照片;
2、官网网站截图;
3、宣传页;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烫发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美发干燥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理发店用蒸汽焗油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