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令起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74245号“林下LI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7830号“林下LX及图”商标、第20387272号“林下经济”商标、第70489488号“林下菌茸”商标、第59959560号“林下一品鲜”商标、第34105594号“林下严选”商标、第24619142A号“林下优品”商标、第18138882A号“林下公社”商标、第54571638号“林下农林”商标、第22672912号“林下原生”商标、第32942576号“林下山泉”商标、第30349990号“林下滋味”商标、第38578436A号“林下珍品及图”商标、第42877409号“林下生活”商标、第55355023号“林下菇”商标、第20918778号“林下香”商标、第9603417号“和溪及图”商标、第27968596号“林下珍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加工过的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林下”,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五、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五、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